恩施州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包容审慎“四张清单”(2025年版)
为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深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经州市场监管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编制完成《恩施州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包容审慎“四张清单”(2025年版)》,包括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从轻、减轻处罚事项清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附件1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同时满足) | 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
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在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1.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是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自建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的广告; 2.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体不突出的; 3.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4.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或者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而未明确表示 | 1.广告引证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未超出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1.已取得专利权且不存在终止、撤销、无效等情形;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的 | 1.消费者能辨明为广告;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 | 1.已取得相应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批准文号;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 1.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三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 1.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二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8 |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但未在广告中载明 |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且已经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9 |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10 | 违反《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信息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八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按照规定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公示相关信息的。 |
1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不明码标价或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 1.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但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1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 1.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后,主动向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不完整的 | 1.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但购销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的,或者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1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的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15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 1.进口的药品数量较少,且在境外已经合法上市;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用于特定医疗项目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1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监测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 1.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的;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18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19 | 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医疗器械持有人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
20 | 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
21 | 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
22 | 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持有人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2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驰名商标企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实施表述性描述 | 1.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者获保护记录; 2.未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3.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4.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25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2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的核验、登记、建档、更新义务;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法定违法情形,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27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 1.能够证明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且不知道属于假冒专利产品的;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28 |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29 |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30 | 依法只需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营业执照,一般经营主体擅自从事不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环境安全的经营活动,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无照经营行为 | 1.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 2.被发现时已具备申请营业执照相关条件; 3.不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 4.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未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依法予以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 1.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标签等方面的其他违法问题; 2.经营者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依法予以赔偿; 4.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5.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3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 | 1.尚未开展实际兑奖; 2.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依法予以赔偿; 3.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4.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1.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依法予以赔偿; 2.该医疗机构具有从事广告所称医疗活动的合法资格,且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有效期内; 3.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4.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3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不全 | 1.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标签违法问题;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依法予以赔偿; 3.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4.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35 |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 | 1.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标签违法问题;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依法予以赔偿; 3.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4.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36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 1.未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的;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7 | 出租、出借、公司营业执照的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3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二款,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 1.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理解,履行赠送承诺,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质损害;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39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1.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2.取得其他经营者谅解的; 3.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4.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40 | 未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 1.不属于虚假广告的; 2.医疗广告经审查批准,但超出样件内容的; 3.广告内容合法的; 4.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5.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6.危害后果轻微。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41 | 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未对公平秤进行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42 |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43 | 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44 |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5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46 |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未按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47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
4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49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50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51 |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服务不符合规定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52 |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少于三年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53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54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55 |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违法从事商标印制活动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56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57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5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59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
60 | 维保记录填写有误,如电梯维保记录未经电梯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或者对电梯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等信息填写不全 |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4.在维护保养中,已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维保项目和维保间隔的要求,保证电梯安全性能,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61 |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 | 1.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附件2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从轻处罚的情形(同时具备) | 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
1 | 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的;2.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3.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4.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2 |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的;2.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3.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4.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3 | 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的;2.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3.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4.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4 | 销售者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的;2.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3.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4.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5 |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的;2.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3.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4.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6 |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7 | 经营者利用合同从事违法行为的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8 |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不超过30天;2.未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重大影响;3.主动接受调查;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9 |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的;2.经发现后及时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第二款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0 | 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1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营活动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12 |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13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 | 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14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 | 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15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 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 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
17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18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20 | 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价格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明码标价、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22 |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附件3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减轻处罚的情形(同时具备) | 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
1 | 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 1.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2.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4.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改正的;5.涉案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小的,或者产品尚未实际售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2 |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1.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2.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4.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改正的;5.涉案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小的,或者产品尚未实际售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3 | 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 1.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2.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4.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改正的;5.涉案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小的,或者产品尚未实际售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4 | 销售者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 1.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2.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4.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改正的;5.涉案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小的,或者产品尚未实际售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5 |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1.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2.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4.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改正的;5.涉案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小的,或者产品尚未实际售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在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1.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2.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4.未实际造成误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7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 | 1.及时改正;2.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3.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 1.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2.持续时间较短,或影响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3.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 |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9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2.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3.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4.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0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2.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3.超过保质期时间较短;4.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5.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1 |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 | 1.及时改正;2.能说明进货来源;3.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4.未造成危害后果。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12 |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的;3.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的;4.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销售、使用假药 | 1.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2.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的;4.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的;5.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1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销售、使用劣药 | 1.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的;4.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的;5.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15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1.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2.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3.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4.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6 |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 1.及时改正2.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3.危害后果较轻的。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
17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搭售商品、服务 | 1.及时改正;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搭售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额较小;4.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 1.积极配合完成退款;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认证机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 1.及时改正;2.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3.未经注册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但并未对外出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 准文件,并予公布: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20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认证机构未按规定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 1 .经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未产生危害后果;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_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 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 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 准文件,并予公布: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 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 |
2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实施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 1.及时改正;2.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3.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影响人数较少;5.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2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已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3.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前,因生产工艺的连续或公众生活所需、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后,继续使用时间较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附件4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序号 | 强制措施 | 适用条件 | 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
1 | 价格强制措施(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
2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1.首次被发现; 2.经营活动不涉及许可事项或者已经取得许可; 3.已停止违法行为或正在办理登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3 | 涉嫌明知经营者实施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对其场所予以查封 | 1.首次被发现; 2.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涉及许可事项或者已经取得许可; 3.经营者已停止违法行为或正在办理登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4 | 对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 1.首次被发现; 2.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3.已改正违法行为;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5 | 对销售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 1.首次被发现; 2.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3.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6 | 对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进行封存 | 1.首次被发现; 2.已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7 |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 1.首次被发现; 2.已停止违法行为;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8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1.首次被发现; 2.当场能够整改完成的,且整改后不再有安全隐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9 |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 | 1.首次被发现; 2.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10 | 对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查封、扣押 | 1.首次被发现; 2.食品生产经营者能够通过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且不影响食品安全的; 3.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4.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11 | 对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药品进行查封、扣押 | 1.首次被发现; 2.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4.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12 | 对购销记录有一般性失误或者记录不全的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封 | 1.首次被发现; 2.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3.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3 | 对直销员未按照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或企业的有关材料和非法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 1.首次被发现; 2.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3.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14 | 查封、扣押涉嫌违反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产品 | 1.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 2.首次被发现; 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5 | 查封、扣押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产品 | 1.首次被发现; 2.不涉及国家安全、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环境等; 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16 | 查封扣押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食品相关产品 | 1.首次被发现; 2.该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 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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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封扣押未按照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产品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8 | 查封扣押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商品 | 1.适用于三小、蔬菜水果店等小型市场主体; 2.在自有经营场所宣传; 3.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4.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19 |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 1.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 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20 | 查封扣押未依照规定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医疗器械 | 1.首次被发现; 2.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仅为登记不及时或记录内容存在一般性失误;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21 | 查封扣押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 1.首次被发现; 2.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 3.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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